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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
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
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
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
    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
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
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法規名稱: 戶籍法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
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
法規名稱: 戶籍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4 年 07 月 10 日 修正)
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式
辦理:
一、現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
    當事人或原申請人。
二、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
    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但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者,由該資
    料錯誤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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