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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修正)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應由需求、使用或承
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符合各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
准。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
機關辦理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性招標,得將徵求受邀廠商之公
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但本法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辦理。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稱非契約必要之點,包括下列事項:
一、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或補充之項目。
二、不列入標價評比之選購項目。
三、參考性質之事項。
四、其他於契約成立無影響之事項。
公開招標採分段開標者,其底價應於第一階段開標前定之。
限制性招標之比價,其底價應於辦理比價之開標前定之。
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
依本法第四十九條採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其底
價應於進行比價或議價前定之。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得依下列方式之
一續行辦理:
一、重行辦理招標。
二、原係採最低標為決標原則者,得以原決標價依決標前各投標廠商標價
    之順序,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
    減至該決標價後決標。其無廠商減至該決標價者,得依本法第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招標文件所定決標原則辦理決標。
三、原係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者,得召開評選委員會會議,依招標文件
    規定重行辦理評選。
四、原係採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規定辦理者,其評選
    為優勝廠商或經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有二家以上,得依序遞補辦理議
    價。
前項規定,於廠商得標後放棄得標、拒不簽約或履約、拒繳保證金或拒提
供擔保等情形致撤銷決標、解除契約者,準用之。
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
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
前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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