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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
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
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就實際需要另行規定,附經
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第一項基本資格、第二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
由主管機關定之。
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
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
投標廠商未符合前條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但廠商之財力資格,
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監察院、法務部及公職人員之服務或上級機關(構)之政風機構,為調查
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違反本法情事,得向有關之機關(構)、法人、團體
或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或提供必要資料之義務。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幕僚
    長、副幕僚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三、政務人員。
四、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
    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五、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
六、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該等職
    務之人。
七、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八、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秘書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九、法官、檢察官、戰時軍法官、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及檢察事務官
    。
十、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副主官。
十一、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
      校、矯正學校及附屬機構辦理工務、建築管理、城鄉計畫、政風、
      會計、審計、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
十二、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行政院會同主管府、院核定適用本法之人員
      。
依法代理執行前項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於執行該職務期間亦屬本法之公
職人員。
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但依法辦理強制信託時,不在
    此限。
四、公職人員、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
    體。但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包括之。
五、經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
六、各級民意代表之助理。
前項第六款所稱之助理指各級民意代表之公費助理、其加入助理工會之助
理及其他受其指揮監督之助理。
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上級機關、指派、遴聘或聘任機關知公職人員
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依職權令其迴避。
前條及前項規定之令繼續執行職務或令迴避,由機關團體首長為之;應迴
避之公職人員為首長而無上級機關者,由首長之職務代理人為之。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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