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
查封動產,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其將查封物交付保管者,並應依左列方 法行之: 一、標封。 二、烙印或火漆印。 三、其他足以公示查封之適當方法。 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