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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
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
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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