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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亦同。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
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
    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
    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
(刪除)
(刪除)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倍。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
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
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
判決。
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為前項免刑判決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或自
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
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
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
院。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
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法規名稱: 藥事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修正)
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
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
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
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藥品試製經核准輸入原料藥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其申請條件及應繳費用,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輸入藥品,應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
申請第一項藥品查驗登記、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變更、移轉
登記及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
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定之。
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
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
    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
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
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違反第六十五條或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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