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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
據。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
制或禁止之範圍。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
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
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
    、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
    ,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主管機關應訂定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
關接洽處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
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
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機關首長發現前項人員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應令其迴避
,並另行指定人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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