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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替代役實施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修正)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為執行兵役及替代役事務,內政部應成立役政署,並得設置地區役政檢訓
中心,各就主管事項,分別辦理各區之兵役及替代役有關事務。
內政部役政署、地區役政檢訓中心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受主管機關指揮、監督,執行替代役業務。
替代役役男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宣誓效忠中華民國。
二、遵守政府機關之相關法令。
三、對公務有保守秘密之責任,除役後亦同。
四、遵守主管機關、需用機關與其所屬服勤單位及用人單位所定之服勤管
    理規定及命令。
五、服役期間不得從事兼職、兼差及其他營利行為。
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
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或於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政府機關、公立研究機關
(構)、大學校院、行政法人或財團法人研究機構及民間產業機構(以下
簡稱用人單位)從事科技、產業研究發展或技術工作。
替代役之類別區分如下:
一、一般替代役:
(一)警察役。
(二)消防役。
(三)社會役。
(四)環保役。
(五)醫療役。
(六)教育服務役。
(七)農業服務役。
(八)原住民族部落役。
(九)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役別。
二、研發替代役。
三、產業訓儲替代役。
替代役類別實施順序及人數,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 (以下簡稱替代役役男) ,於完成訓練後,依其
所服替代役類別之法令規定,執行勤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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