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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
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
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
據。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
制或禁止之範圍。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
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
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法規名稱: 貪污治罪條例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
    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法規名稱: 刑事補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
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
    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
    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
    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
    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
    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
    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
    執行。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
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
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
前項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
由而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
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
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
償額內扣除之。
前二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
一、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
    決。
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
    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
    自由保安處分期間。
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
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
一、虛偽自白。
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
三、勾串共犯、證人。
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
前項受害人之行為,應有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
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金一點五倍至二倍金額附加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
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以
上一千五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
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一倍至二倍之金額,並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死刑執行之補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補償外,並應按受刑人執行死刑
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受刑人餘命,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撫慰
金。但其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刪除)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
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
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
    責。
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
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補
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
、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
。
前項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
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
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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