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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各
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圈選一人。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圈選一政黨。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第一項圈選工具,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
之式樣製備。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
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投票進行期間,穿戴或標示政黨、政治團體、候選人之旗幟、徽章、
    物品或服飾,不服制止。
四、干擾開票或妨礙他人參觀開票,不服制止。
五、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
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
選舉委員會。
除執行公務外,任何人不得攜帶行動電話或具攝影功能之器材進入投票所
。但已關閉電源之行動裝置,不在此限。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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