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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法規名稱: 教師待遇條例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公發布)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如下:
一、公立學校:
(一)國立學校為教育部。
(二)直轄市立學校為直轄市政府。
(三)縣(市)立學校為縣(市)政府。
二、私立學校:
(一)專科以上學校為教育部。
(二)高級中等學校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教育部。但縣
      (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其業務
      調整移撥予直轄市前,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三)國民中小學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以下簡稱中小學教師)之薪級,以學經歷及年資
敘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下簡稱大專教師)之薪級,以級別、學經
歷及年資敘定之。
教師之薪級,依附表一規定。
教師應敘之薪級,公立學校教師由主管機關敘定,必要時,得委任服務學
校辦理;私立學校教師由服務學校敘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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