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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
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
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
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
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
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
項之規定。
法規名稱: 國民教育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得商借公立學校教師組成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課
程及教學輔導團;其任務如下:
一、協助宣導並落實課程及教學相關政策。
二、統籌建置所屬學習領域及議題輔導資源,成為支援教師教學及專業發
    展之有效系統。
三、協助學校發展課程,提供教師課程與教學諮詢及輔導,以落實國民教
    育之實施。
四、研究發展創新教學方法,協助教師積極進行教學研究,增進教學效能
    。
各級主管機關得商借公立學校教師組成任務編組之組織,推動學生輔導諮
商、科技與資訊教育、特殊教育、原住民族教育及其他相關教育事項。
前二項任務編組之組織、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
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教師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修正)
本法施行前依法派任及已取得教師資格之現任教師,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
規定辦理聘任時,其原派、聘任年資應予併計。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服務成績優良者,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履行
本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之義務外,並應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一、品德良好且能發揚師道,有具體事蹟足為師生表率。
二、擔任導師或行政職務,認真負責。
三、積極參加與教學、輔導有關之專業發展活動,且教學及輔導學生有具
    體績效。
四、參與前三款以外其他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負責盡職,圓
    滿達成任務,對學校有特殊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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