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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
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
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
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
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
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
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依
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並建立基礎資料。
前項所稱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指進行文化資產保存及修復工作不可或缺,
且必須加以保護需要之傳統技術;其保存者,指保存技術之擁有、精通且
能正確體現者。
主管機關應對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保存者,賦予編號、授予證書及獎勵補助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已列冊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擇其必要且
需保護者,審查登錄為文化資產保存技術,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條已列冊或前項已登錄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中,擇其
急需加以保護者,審查登錄為重要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並辦理公告。
前二項登錄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應認定其保存者。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無需再加以保護時,或其保存者因死亡、喪失行為能力
或變更等情事,主管機關得廢止或變更其登錄或認定,並辦理公告。直轄
市、縣(市)廢止或變更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四項登錄及認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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