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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
理。
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
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
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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