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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
人時,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決定前,並應予參
與競爭者表示意見之機會。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法規名稱: 私立學校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修正)
私立學校因人事或財務等違法而發生重大糾紛,致嚴重影響學校正常運作
且情勢急迫者,學校主管機關得逕行停止校長及有關人員職務,並指派適
當人員暫代其職務。
私立學校校長、主辦及經辦相關業務之人員,執行職務時,有第八十條第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經學校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
意見後,得逕予解除其職務。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教育法規,經學校主管
機關糾正或限期整頓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
後,視其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停止所設私立學校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
二、停止所設私立學校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
法規名稱: 新北市社區大學設置及輔導辦法 (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 修正)
社區大學得由本府自行設立或委託依法設立或立案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
法人或學校(以下簡稱受託辦理社區大學團體)辦理。
前項委託,應以公開評選,並經本府審核通過,始得與受託辦理社區大學
團體訂立契約(以下簡稱委託契約)。委託期間一次三年,委託期滿經評
鑑辦學績效優良者,得申請優先續約,並以二次為限。
參與前項評選者,應於本府指定期限前,提出辦學計畫書,其包括辦學目
的、場地規劃、財務規劃、課程規劃、師資規劃、經營管理及環境設備等
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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