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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 修正)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
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造
物所有人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
後,辦理公告。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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