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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
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
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代履行費用或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之規定執行
之。
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
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
制徵收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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