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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
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
制徵收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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