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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
    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
四、訴願請求事項。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七、受理訴願之機關。
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九、年、月、日。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
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
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公告之古蹟、歷史
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自然地景,
其屬應歸類為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傳統表演藝術、
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傳統知識與實踐、自然紀念物者及依本法第
十三條規定原住民族文化資產所涉事項,由主管機關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
起一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重新指定、登錄及公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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