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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本條例所稱公營事業,指下列各款之事業:
一、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者。
二、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三、政府與前二款公營事業或前二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
    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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