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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修正)
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
特制定本條例。
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
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
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
,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
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
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
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
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
施。
因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所指定之古蹟,其使用或再利用應維持或彰顯原指
定之理由與價值。
古蹟辦理整體性修復及再利用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相
關資訊應公開,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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