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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
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古物依其珍貴稀有價值,分為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物價值之項目、內容及範
圍,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所定審查程序
辦理。
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
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
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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