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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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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
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
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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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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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及地方政府機關(構)保管之文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查指定一般古物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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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古物,由保存管理之政府機關(構)管理維護,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訂定之。
前項保管機關(構)應就所保管之古物,建立清冊,並訂定管理維護相關
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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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人,得向公立文物保存或相關專業機關(構)
申請專業維護;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補助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公有或接受前項專業維護之私有國寶、重要古物,定
期公開展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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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國寶、重要古物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中央主管機關;除繼承者
外,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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