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207701人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
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
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公告之古蹟、歷史
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自然地景,
其屬應歸類為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傳統表演藝術、
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傳統知識與實踐、自然紀念物者及依本法第
十三條規定原住民族文化資產所涉事項,由主管機關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
起一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重新指定、登錄及公告程序。
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及傳統知識與實踐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辦理公告,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已登錄之無形文化資產,
審查登錄為重要傳統表演藝術、重要傳統工藝、重要口述傳統、重要民俗
、重要傳統知識與實踐後,辦理公告。
依前二項規定登錄之無形文化資產項目,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保存者,賦予
其編號、頒授登錄證書,並得視需要協助保存者進行保存維護工作。
各類無形文化資產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
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