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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法規名稱: 私立學校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修正)
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法人之目的。
二、捐助之財產。
三、辦學之理念。
四、創辦人推舉事項。
五、董事總額、資格及董事加推候選人與選聘、解聘、連任事項。
六、董事長推選及解職事項。
七、董事會之組織、職權、開會次數、召集程序、會議主席之產生、決議
    方法、董事有利害關係時之迴避等運作事項。
八、監察人總額、資格、職權及選聘、解聘事項。
九、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管理方法事項。
十、訂立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前項捐助章程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始得許可設立學校法人;其捐助章
程之變更,亦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捐助章程訂定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學校法人應置董事、監察人,其第一屆董事、監察人,除得由創辦人擔任
外,其餘由創辦人於法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三個月內,依捐助章程所定
董事、監察人總額,遴選適當董事、監察人,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屆董事、監察人於核定後三十日內,由創辦人聘任,並召開董事會成
立會議,推選董事中一人為董事長。
學校法人應於第一屆董事長產生後三十日內,由董事長檢具相關資料,報
法人主管機關核轉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該管法院,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
學校法人設立登記後,於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改選、補選及其他登記
事項有變更時,應報法人主管機關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學校法人設立登記後,其不動產及重要財產有增減者,應於學年度終了後
五個月內,檢具財產變更清冊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報法人主管機關核
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創辦人應於法人主管機關核定第一屆董事後三個月內,將籌設學校法人之
一切事項移交第一屆董事,並將捐助之所有財產移轉為學校法人所有。
違反第十二條、前條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期限,經法人主管機關限期辦理,
屆期未辦理完成者,廢止其許可;其已完成法人設立登記者,並通知該管
法院撤銷其設立登記。
學校法人置監察人一人至三人,由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所定資格,遴聘適當
人員擔任,任期四年,分別起算。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財務之監察。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監察。
三、決算報告之監察。
四、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監察。
學校主管機關之獎勵、補助總額達學校法人前一年度歲入總額百分之二十
五以上或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法人主管機關得加派社會公正人士
一人充任該學校法人公益監察人,其職權與學校法人監察人同,並得依實
際需要更換或免派之。
前項公益監察人之資格、指派程序、費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
之。
董事會應於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應於選舉後
三十日內,檢具全體董事當選人名冊,報請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董事應經
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行使職權。
前項當屆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下屆董事於原董事任期屆滿後四個
月仍無法依規定選出,使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
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
新董事會應於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三十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
會,推選新任董事長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並於當屆任期屆滿前交接完畢
,報法人主管機關備查。
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新董事長於董事會成立後四個月仍無法依規
定選出,使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
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
董事會應於監察人任期屆滿三個月前開會選舉接任之監察人,並應於選舉
後三十日內,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原監察人任期屆滿後四個月仍無法依規定選出新監察人者,法人主管機關
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選任臨時監察人代行其職權。
監察人於執行職務時,有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七
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經法人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
,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
董事會、董事長、董事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影響學校法人、所設私立
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或改善無效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視事件
性質,聲請法院於一定期間停止或解除學校法人董事長、部分或全體董事
之職務。
法院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法人主管機關應就原有董事或熱心
教育之公正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後,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
前項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以一年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之;其延
長,不得超過四年。
董事長、董事於執行職務時,有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
或第七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經法人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
意見後,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出缺後一個月內,補
選聘董事、監察人或推選董事長。
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未能依前項規定完成補選或推選,經法人主
管機關通知限期補選董事、監察人或推選董事長,屆期仍未依規定完成補
選或推選,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
時董事代行其職權;或由法人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選任臨
時監察人,代行其職權。
董事長、董事於任期中推選、補選者,均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
董事會應於完成董事長推選或董事、監察人補選聘程序後三十日內,檢具
相關資料,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董事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致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
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
董事會議應依捐助章程規定召開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人主管機關得依二人以上現任董事之申請或依職權
,指定董事召開董事會議:
一、董事會議連續兩學期未經召集。
二、董事長未能推選產生,或董事長經選出後因故出缺,致不能召集董事
    會議。
三、董事會議未能依章程規定召集,致學校法人運作產生問題。
董事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無效。
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董事得於決議
後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董事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
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法人主管機關知悉董事會議有前項情形者,應依職權或申請,指明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情事,限期命董事會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自決議後六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學校法人得同時或先後申請設立各級、各類學校,並得申請合併已立案之
私立學校。
學校法人申請私立學校之設立、改制、合併或停辦,該私立學校主管機關
應依各級學校法令之規定,考量地區需要及學校分布等因素許可之。
前項私立學校之設立、改制、合併或停辦之條件及其審核程序之辦法,由
教育部定之。
學校法人應於辦理法人登記後三年內,完成私立學校之籌設及立案。
學校法人申請籌設私立學校,應依各級、各類學校法律之相關規定,提出
籌設學校計畫,報請學校主管機關審核後,許可籌設。
學校法人經前項許可後,無正當理由未於第一項期限內完成私立學校之籌
設及立案,經學校主管機關再限期辦理而未完成,或其設校活動涉有違法
情事者,學校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籌設許可,並公告之;必要時並得
由法人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學校法人之設立許可。
學校法人應於學校主管機關許可之籌設期限內,完成學校之籌設,並由董
事長檢具下列文件,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學校之立案許可,必要時得申請
延長之:
一、法人登記證書。
二、有關校地、校產、圖書、設備及擬聘師資清冊。
三、學校組織規程。
四、擬聘校長履歷表、證件及其願任同意書。
五、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六、關於設校經費籌措、保管及支用情形之計算與說明。
七、未來五年之收支預算表及設校基金經專戶存儲之證明文件。
八、學則與人事、財務、會計、採購及財產等重要學校規章。
學校法人於籌設學校期間之設校基金與設校所需經費,及立案招生後三年
內辦學所需經費,不得以借入資金方式籌措。
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為審議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之設立、改制、合併
、停辦、解散及其他重大事項,應遴聘學者專家、社會人士、私立學校教
師代表、學校法人代表及有關機關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組成私立學校諮
詢會,提供諮詢意見,其中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及學校法人代表合計不得少
於全體委員總數五分之二。
前項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學校法人代表,應由各相關團體推薦之代表中遴
聘之。
第一項私立學校諮詢會委員之遴聘、諮詢會之組織及運作辦法,由教育部
定之。
私立學校置校長一人,由學校法人遴選符合法律規定之資格者,依各該法
律規定聘任之。
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不得擔任校長。
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
、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
校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
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合併設置之私立國民中小學得視實際需要增置校
長一人,並於學校組織規程中明定各該校長職掌、權責事項及對外代表學
校之校長,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之,其資格依第一項規定。
校長出缺時,學校法人應於六個月內另行遴選,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
學校法人未依前項規定期限遴聘校長或遴聘之校長資格不符者,學校主管
機關應命其於三個月內重新遴聘;屆期未完成遴聘或遴聘之校長仍資格不
符時,學校主管機關得指派適當人員,於重新遴聘合格之校長就職前,暫
代校長職務。
校長因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被提起公訴者,於判決確定前,學校法人得
予停聘,並就學校組織相關規定所定人員,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代理之
。
校長經判決確定有罪,或嚴重違反教育法令,或有損師道情節重大者,學
校法人應即解聘,並重新遴選校長,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
學校法人未依第一項規定停聘校長者,學校主管機關得逕予停聘,由學校
組織相關規定所定人員代理校長職務;其未依前項規定解聘校長者,學校
主管機關應逕予解聘,並指派適當人員,於重新遴聘之合格校長就職前,
暫代校長職務。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校產、基金之管理使用,受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
之監督,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
事業機構。
學校法人所設各私立學校之財務、人事及財產,各自獨立;其先後或同時
申請二所以上學校立案者,設校基金及設校所需經費應分別籌措及備足,
由學校法人於學校立案前,設立專戶儲存,非依本法規定,不得互相流用
。
前項設校基金,其動支須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准。
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其有賸餘款者,應
保留於該校基金運用。
前項賸餘款,經學校法人報經法人主管機關同意,得於其累積盈餘二分之
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或流用於同一學校法人所設其他
學校;其投資或流用之項目、條件、程序、比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投資,董事會應依據章程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為之,如有違反規定致學
校法人受有虧損,參與決議之董事對虧損額度應負連帶責任補足之。但經
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私立學校因校務所需公有、公營事業或財團法人之土地,學校法人得專案
報請學校主管機關會商土地管理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讓售或租用
。
前項土地應辦理用地變更者,由學校法人報請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有關機關
依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擬定機關辦理都市計畫擬訂、變更,致影響私立學校現有校地時
,應徵詢學校主管機關及該私立學校之意見。
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
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其購置或出租不動產者,亦同。
前項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動產之處分,以不妨礙學校發展、校務進行為限。
二、不動產以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為限,始得
    設定負擔。
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於學校法人之不動產具有法定抵押權者,依其規定。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建立會計制度,據以辦理會計事務;其會計制
度應規定事項、會計單位之設置與其人員之任免、交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之年度收支預算,應分別報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
備查。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預算編列之項目、種類、標準、計算方式及經費
來源,應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至預算年度終止日。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完成決算,連同其
年度財務報表,自行委請符合法人主管機關規定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分
別報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備查。
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為監督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之財務,得隨時派員
或委請會計師檢查其財務報表、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報告、內部控制及其他
事項。
前二項所定之查核或檢查,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決算及年度財務報表,應依
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相關規定公告之。
私立學校辦理完善,績效卓著,並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法人或學校主管
機關得對學校法人、校長或有關人員予以獎勵:
一、學校法人組織健全,並寬籌經費,對促進校務發展有重大貢獻。
二、學校法人對教師及職工待遇、退休、撫卹、保險及福利等事項,確立
    健全制度,並高於一般標準,著有成績。
三、實施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教育活動,或於輔導、服務
    工作有特殊成績。
四、培育人才或推廣學術研究,對國家社會有重大或特殊貢獻。
五、校務行政具有顯著績效。
六、教師及職員具有專業精神,久於其職,有卓越表現。
前項獎勵,除依法請頒勳章外,並得頒給獎匾、獎章、獎狀、獎詞、獎金
或予以嘉獎等方式行之。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
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法律制定前,學校法人應訂定章則,籌措經費,辦理有關教職員工之
退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事宜;該章則應報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
關核定。
學校法人及所設學校於前項章則經核定後,其為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者
,應由私立學校於每學期提撥相當於學費百分之三之金額;其為私立國民
中、小學者,以雜費百分之七十為基準繳納,共同成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
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私校退撫基金),除辦理退休、撫卹、資
遣外,應專戶儲存,不得另作他用。未依規定辦理或予以流用者,法人或
學校主管機關應即監督追回,並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私立學校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依教師法規定採儲金方式
辦理時,前項經費之三分之一,應按學期提繳至原私校退撫基金,用以支
付職工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及非屬依教師法規定建立退撫基金支付之
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如有不足之數,分別由學校主管
機關予以支應,其餘三分之二經費,補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按月提繳之儲
金制退休撫卹基金,如有不足之數,由各該學校自籌經費支應。
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給與高於公立學校標準部分,所需經費由該學校
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自行負擔。
學校法人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私立學校與其他私立學校合併時,各該
學校法人應就合併有關事項,擬訂合併計畫、合併契約,並檢具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法人
主管機關核定前,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
學校法人間進行合併者,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學校法人,繼受因合併而消
滅之學校法人之權利義務;學校間進行合併者,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私
立學校,繼受因合併而消滅私立學校之權利義務。
學校法人應於第一項核定後十五日內,造具並公告有關合併之財務報表及
財產目錄;對已知債權人並應個別通知;債權人對合併有異議者,應於公
告後二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合併。
債權人依前項提出異議者,學校法人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清償其債務。
二、債務未屆清償期者,提供相當擔保。
學校法人不為第三項之公告及通知,或不為前項之清償、提供相當擔保者
,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私立學校擬改制為其他類型學校時,其學校法人應擬訂改制計畫,報經學
校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前,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
見。
私立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學校法人應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停辦
:
一、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
二、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限期命其為適法之處置,或整頓改善,屆
    期未處置、改善,或處置、改善無效果。
前項情形,學校法人未自行申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停辦者,學校主管機關
於必要時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停辦。
學校法人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已依前條規定停辦
所設各私立學校後,經董事會決議及法人主管機關許可,得變更其目的,
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
法人主管機關應斟酌捐助人之意思,並徵得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
意及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許可其變更,同時轉請該管法院辦理變
更登記。
學校法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
時,原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受贈土地者,免依該法規定處罰,其應
追補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並於該土地下次移轉時,一併繳納之。但
下次移轉係因變更後之財團法人解散,且其捐助章程已明定該土地歸屬於
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者,免徵之。
前項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於該土地移轉時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
學校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解散:
一、私立學校依第七十條規定停辦,於停辦期限屆滿後,仍未能恢復辦理
    ,或未能整頓改善。
二、符合捐助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三、將全部財產捐贈政府或其他學校法人。
四、依規定進行合併而須解散。
學校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
,得命其解散:
一、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而未依規定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解散。
二、未報經核准,擅自停辦所設私立學校或停止招生。
三、經依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命所設私立學校停辦而未停辦。
學校法人於解散、清算開始前,本於教職員工聘僱契約所積欠應支付之薪
資、資遣費,應最優先受清償。
學校法人解散後除破產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應於法人主管機
關解散通知到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法人解散登記,清算人
全部或一部不願或不能就任時,法院於必要時,得因法人主管機關、檢察
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將前項清算人全部或一部解任之。
法院選任、解任清算人時,得徵詢法人主管機關之意見;法人主管機關亦
得主動向法院表示意見。
清算人應於就任後三十日內,將其就任日期,向該管地方法院聲報。
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法人主管機關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相互間發生爭議,致影響學校法人或所設私立
    學校正常運作。
二、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董事會議無法決議或不執行決議,影響學校法
    人或所設私立學校正常運作。
三、董事未遵法人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限期補選董事、監
    察人或推選董事長之命令。
四、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兼任所設私立學
    校校長及校內其他行政職務。
五、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但書或法人主管機關依第
    二項所定報酬或費用之上限。
六、董事未遵法人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指定召開董事會議之
    命令。
私立學校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招生者,除學生學籍不予承認外
,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學校主管機關處學校法人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私立學校校長、主辦及經辦相關業務之
人員,執行職務時,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上開行為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於學校辦理各項公開招生,有違反招生相關法規或其他影響招生事務
    之公平。
二、隱匿、毀棄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或於上開文件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
三、規避、妨礙、拒絕法人、學校主管機關所派或委請人員、機構之查核
    或檢查。
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經費不得互相流用之規定。
五、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給予特定之人特殊利益。
七、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設帳簿、記載會計事項或如期辦理預
    算完竣。
八、未依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撥繳私校退撫基金。
行為人有前項情形,而侵占、挪用或未依規定借用學校之設校基金或其他
財產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學校法人促其歸還,屆期未處理,
致學校法人損害者,由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負連帶責任補足之。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創辦人、董事、監察人、清算人、校長、職員及
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並不得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其本人或第三人之不正當利益。
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檢察官、學校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請
求法院命前項人員返還其不正當利益予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
自然人、法人為設立私立學校,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法人主管機關許可,
捐資成立學校法人。
申請前項許可,應由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擬訂捐助章程及擬設私立學校
之計畫,檢附捐助財產清冊及相關資料,向法人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程序、許可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教育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高級中等學校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者,得
於本校或他校兼課。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由各該主管機關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之;師資培育
之大學附屬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由各該校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各該校或其附
屬學校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長聘兼(任)之,
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或委由各該主管機關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之。私立
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並報各該主管
機關核准後聘任之。
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應採任期制。公立學校校長一任四年,參與遴選之現職
校長應接受辦學績效考評,經遴選會考評結果績效優良者,得在同一學校
連任一次或優先遴選為出缺學校校長;第一任任期未屆滿,或連任任期未
達二分之一者,不得參加他校校長遴選。私立學校校長任期及連任之規定
,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定之。
現職國民中小學校長符合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資格者,其於國民中小學校長
第一任任期未屆滿或連任任期未達二分之一者,不得參加高級中等學校校
長之遴選。
各該主管機關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為辦理第二項遴選事宜,應召開遴選
會;其遴選會之組成與遴選方式、程序、基準、校長辦學績效考評、聘任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附屬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事宜,遴選委員會之組織
及運作方式,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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