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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
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
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
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
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
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
項之規定。
法規名稱: 私立學校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修正)
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為審議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之設立、改制、合併
、停辦、解散及其他重大事項,應遴聘學者專家、社會人士、私立學校教
師代表、學校法人代表及有關機關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組成私立學校諮
詢會,提供諮詢意見,其中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及學校法人代表合計不得少
於全體委員總數五分之二。
前項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學校法人代表,應由各相關團體推薦之代表中遴
聘之。
第一項私立學校諮詢會委員之遴聘、諮詢會之組織及運作辦法,由教育部
定之。
法規名稱: 教師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修正)
本法施行前依法派任及已取得教師資格之現任教師,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
規定辦理聘任時,其原派、聘任年資應予併計。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服務成績優良者,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履行
本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之義務外,並應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一、品德良好且能發揚師道,有具體事蹟足為師生表率。
二、擔任導師或行政職務,認真負責。
三、積極參加與教學、輔導有關之專業發展活動,且教學及輔導學生有具
    體績效。
四、參與前三款以外其他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負責盡職,圓
    滿達成任務,對學校有特殊貢獻。
法規名稱: 大學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師資培育之大學與私立大學之設立、組織及教育設施,除師資培育法、私
立學校法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得設立空中大學;其組織及教育設施,另以法律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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