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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
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
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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