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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
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
不在此限。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
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除為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
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者外,不得轉讓、出租
、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
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
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
民間機構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辦理合併或分割。
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
、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應為下列處理,並
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
一、要求定期改善。
二、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中止其興建、營運一部或全部。但經主辦
    機關同意融資機構、保證人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於
    一定期限內暫時接管該公共建設繼續辦理興建或營運者,不在此限。
三、因前款中止興建或營運,或經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
    暫時接管後,持續相當期間仍未改善者,終止投資契約。
主辦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政府有關機關。
主辦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投資契約並完成結算後,融資機構、保
證人得經主辦機關同意,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與主辦機
關簽訂投資契約,繼續辦理興建或營運。
公共建設之興建、營運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
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
成緊急危難之虞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民間機構停止興建或營運
之一部或全部,並通知政府有關機關。
依前條第一項中止及前項停止其營運一部、全部或終止投資契約時,主辦
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該公共建設之營運。必要時,並得予以強
制接管營運;其接管營運方式、範圍、執行、終止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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