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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
他投票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
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
判決之判決。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
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政黨辦理第二條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
,於提名作業期間,對於黨內候選人有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者,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斷;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有第
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
意圖漁利,包攬第一項之事務者,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於政黨辦理公職人員黨內提名時,準用之。
政黨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黨內提名作業,應公告其提名作業相關事宜,並載
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黨內候選人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各
政黨於提名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備查。
意圖漁利,包攬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
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
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直轄市、縣(市)選舉委
員會監察小組委員監察之。
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
舉區之選舉人。
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
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選舉人名冊得視實際需要分別或
合併編造。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原冊及申請更
正情形,送戶政機關查核更正。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為確定,並由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
會公告選舉人人數。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規定。
二、有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
三、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登記
政黨之資格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
會撤銷其政黨候選人名單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
一、不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二、經解散或廢止備案。但因合併而解散者,不在此限。
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候選人於登記截止後至選舉投
票日前死亡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公告該選舉區停止該項選舉,並定期重行
選舉。
其他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截止後至選舉投票日前,因候選人死亡,致
該選舉區之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應即公告停
止選舉,並定期重行選舉。
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依第四十八條
規定辦理外,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
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選舉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
辦;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得視實際
情形辦理或免辦。
前項公辦政見發表會,得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
前二項公辦政見發表會中候選人發表政見時間,每場每人以不少於十五分
鐘為原則;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
舉委員會定之。
政黨及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
其為非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者,並應載明其住址或
地址;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與其代表人姓名及
地址。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罷免辦事處及
宣傳車輛為限。
前項宣傳品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前印製,準備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開
始後散發者,視為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所印製。
政黨及任何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應
具名,並不得於道路、橋梁、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
其用地懸掛或豎立之。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罷免案
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推薦候選人或被罷免人所屬之政黨使用之地
點,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使用;其使用管
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
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懸掛、豎立之廣告物,應由選
舉委員會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政黨及任何人從事競選或罷免活動使用擴音器,不得製造噪音。違反者,
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為罷免
案助勢之人、罷免案辦事處負責人及辦事人員之罷免言論,不得有下列情
事:
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
。除候選人僅一人時,置監察員一人外,每一投票所、開票所至少應置監
察員二人。
主任監察員須為現任或曾任公教人員,由選舉委員會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
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
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監察員依下列方式推薦後,由選舉委員會審核派充之:
一、公職人員選舉,由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
    人,由其所屬政黨推薦。
二、公職人員選舉與總統、副總統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依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推薦。
三、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與其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同日
    舉行投票時,由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之候選人依第
    一款規定推薦。
四、公職人員罷免由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
候選人、政黨、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得就其所推薦之監察員,指定
投票所、開票所,執行投票、開票監察工作。如指定之監察員超過該投票
所、開票所規定名額時,以抽籤定之。但投、開票所監察員不得全屬同一
政黨推薦。
除候選人僅一人外,各投票所推薦不足二名之監察員時,由選舉委員會就
下列人員遴派之:
一、地方公正人士。
二、各機關(構)、團體、學校人員。
三、大專校院成年學生。
監察員資格、推薦程序及服務之規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投票所、開票所之工作人員,應參加選舉委員會舉辦之講習。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
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致死亡、失能或傷害者
,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慰問金。
前項人員不能依其本職身分請領慰問金者,由選舉委員會發給慰問金;其
發給之對象、數額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
定之。
選舉票由選舉委員會按選舉區,依下列各款規定印製、分發及應用: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各候選人
    之號次、姓名及相片;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同時刊印推薦該候選
    人之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印無。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政黨之號次
    、標章及名稱。
前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
刊登。
第一項選舉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
式樣及顏色印製,並由監察小組委員到場監印,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投
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二十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議人不合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提議人有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身分。
三、提議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提議人名冊未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
五、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
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將刪
除之提議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屆期不
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
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一定期
間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者,視為放棄提議。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如刪
除後,不足規定人數,應不予受理。選舉委員會應將刪除之提議人及其個
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二十日起至六十日內為之,該期間
內有其他各類選舉時,應同時舉行投票。但被罷免人同時為候選人時,應
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六十日內單獨舉行罷免投票。
被罷免人於投票日前死亡、去職或辭職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公告停止該項
罷免。
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
製備之圈選工具圈定。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罷免案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冊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選舉人、選舉
人名冊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罷免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原選舉區
選舉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即為通過。
有效罷免票數中,不同意票數多於同意票數或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
者,均為否決。
罷免案經投票後,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罷
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前項罷免案通過後,依規定應辦理補選者,應自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
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經提起罷免訴訟者,在訴訟程序終結前,不予
補選。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於同一選舉區為
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其於罷免案進行程序中辭職者,亦同。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規定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三款規定者,依各該有關處罰之法律處斷
。
利用競選、助選或罷免機會,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妨害選舉或罷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
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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