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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民國 113 年 01 月 18 日 修正)
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
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
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
    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
    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
    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
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
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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