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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
判決之判決。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
萬元者,不得上訴。
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
項規定。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
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有分批
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
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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