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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
行之:
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
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
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四、其他必要事項。
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
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
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
者,以二次為限。
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
。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
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
應許可之。
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
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
同。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
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
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
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
    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
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
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
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為拍賣
。
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再行拍賣之費用者,原買受
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
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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