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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
行之:
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
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
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四、其他必要事項。
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
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
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
者,以二次為限。
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
。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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