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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
    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前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
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
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
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
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刪除)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
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
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
定之。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法規名稱: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修正)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
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
使用時,得終止租約。
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後,不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
用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價收買之。
依第七十六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
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
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
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
予終止耕地租約。
耕地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拒不返還耕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移送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租佃爭議調解調
處程序之限制。
法規名稱: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 修正)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
出租。
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者,不
視為轉租。
法規名稱: 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 (民國 101 年 02 月 01 日 公發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耕地租約變更登記:
一、出租人將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
二、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
三、出租人收回耕地之一部。
四、承租人承買或承典耕地之一部。
五、承租人放棄耕作權之一部。
六、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
七、耕地分割、合併、一部滅失、實施土地重劃、地籍圖重測或其他原因
    致土地標示變更。
八、耕地之一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九、承租人分戶分耕耕地。
十、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或價購。
十一、出租人或承租人姓名、住址變更。
十二、其他租約內容變更之情形。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而逾
期未申請登記者,區公所應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十日內
申請登記;逾期未申請者,即逕為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通知
雙方當事人。
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除提出申請書二份及原耕地租約正本外,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耕地全部轉讓或出典及第二款申請登記者,應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耕地之一部轉讓或出典及第四款、第七款、第十
    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及租佃位置圖
    各一式三份。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一份、地籍圖
    謄本及租佃位置圖各一式三份。
四、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部分耕作權放棄書及印鑑證
    明一份、地籍圖謄本及租佃位置圖各一式三份。
五、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者,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載有承租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人自
      任耕作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一份。
(二)如有共同繼承或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者,應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或拋
      棄繼承權之證明文件。但耕地承租權未能按應繼分分歸現耕繼承人
      繼承,且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時,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
      繼承人同意書,或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載明如其他繼承人對
      該承租權繼承有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
(三)前目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或現耕繼承人切結
      書者,應併附立書人印鑑證明一份。
六、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
    登記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及租佃位置圖各一式三份,併附終止租約
    意思表示送達、補償費提存法院等證明文件,或協議書、承租人領取
    補償費收據及其印鑑證明一份。
七、依前條第一項第九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分戶分耕協議書、自任耕作
    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一份、地籍圖謄本及分
    耕位置圖各一式三份。
八、依前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出租人或承租人姓名或住
    址變更之戶籍資料一份。
九、依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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