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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
    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
    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
    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或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
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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