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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
行之:
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
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
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四、其他必要事項。
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
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
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
者,以二次為限。
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
。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
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法規名稱: 營造業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修正)
本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營繕工程:係指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
二、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
三、綜合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綜理營繕工程
    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廠商。
四、專業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從事專業工程
    之廠商。
五、土木包工業:係指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在當地或毗鄰地區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之廠商。
六、統包:係指基於工程特性,將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安裝等部分或
    全部合併辦理招標。
七、聯合承攬:係指二家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共同承攬同一工程之契約行為
    。
八、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董事;在獨資組織係指出資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在合夥組織係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公司或商號之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負責人。
九、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
    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其為技師者,應稱主任技師;
    其為建築師者,應稱主任建築師。
十、工地主任:係指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
    管理之人員。
十一、技術士:係指領有建築工程管理技術士證或其他土木、建築相關技
      術士證人員。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
一、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
二、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
三、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
四、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
五、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
六、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
七、主管機關勘驗工程時,在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間接工程費用編列原則 (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修正)
七、第二點第二款工程品管費用之編列依附表三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
    且採逐級差額累退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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