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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業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修正)
營造業於承攬工程開工時,應將該工程登記於承攬工程手冊,由定作人簽
章證明;並於工程竣工後,檢同工程契約、竣工證件及承攬工程手冊,送
交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
前項竣工證件,指建築物使用執照或由定作人出具之竣工驗收證明文件。
營造業違反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營造業於五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於五年內受停業處分期間累計滿三年者,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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