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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
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
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
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
。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
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接管。但原屬事業用財產,得由原事業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處
理之。
非公用財產經核定變更為公用財產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移交公用財產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接管。
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
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
    產均屬之。
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
    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
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
,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第一項及第三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上
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前項讓售,由各該主管機關,商請財政部核准,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為之
。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
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前項讓售,由各該主管機關商請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並徵得審計機關
同意為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土地,經政府提供興建國民住宅或獎勵投資各項用地者,
得予讓售。
前項讓售,依國民住宅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面積未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
公尺者,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面積在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
以上者,不得標售。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使用人無租賃關係或不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者,應收回標售或自行利用。
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經財政部核准辦理現狀標售:
一、經財政部核准按現狀接管處理者。
二、接管時已有墳墓或已作墓地使用者。
三、使用情形複雜,短期間內無法騰空辦理標售,且因情形特殊,急待處
    理者。
前項標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動產不堪使用者,得予標售,或拆卸後就其殘料另予改裝
或標售。
前項標售或拆卸、改裝,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報經財政部,按其權責核轉
審計機關報廢後為之。
有價證券,得經行政院核准予以出售。
前項出售,由財政部商得審計機關同意,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財產上權利之處分,應分別按其財產類別,經主管機
關或財政部核定之。
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
凡屬事業用之公用財產,在使用期間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為收益或處
分時,均依公營事業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
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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