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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
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
第五節關於保證之規定;第二章第六節關於到期日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
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八節關於參加付款之規定,除第七十九條及第
八十二條第二項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
第二章第十二節關於謄本之規定,除第一百十九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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