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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
責任。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
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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