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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路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修正)
國道、省道之養護,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但省道經過直轄市、市行
政區域部分之養護,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
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定之。
市道、區道之養護,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縣道、鄉道之養護,由
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但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市道、縣道
,由受委託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公路用地,非經許可,不得使用。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
設施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取締之。                                
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使用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公路主管機關除向
使用人徵收許可費外,並應向使用人徵收公路用地使用費,優先用於公路
之修建、養護及管理。但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者,得減徵或免徵
公路用地使用費。                                                
前項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之作業程序、減徵或免徵之條件、範圍、費率計
算基準與考量因素、欠費追繳及溢繳退費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主管機關修建或改善公路時,應於施工前公告,除國道工程外,應先
協商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並通知必須使用公路用地之公私機構同
時配合施工。                                                    
前項公路工程完竣後,於一定期間內得限制挖掘。但緊急搶修或定點局部
修護需要,不在此限。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 (構) 為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必須挖掘公
路時,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始得
施工。但緊急搶修,得以電話或傳真先行告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後,迅即
辦理,並於事後補正許可程序。                                    
前項管線機構必須挖掘公路時,除國道施工及緊急搶修外,應擬訂挖掘施
工交通維持計畫,送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審查同意。          
公路之挖掘及修復,公路主管機關得採取左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收取公路挖補費,並配合工程進度開挖及修復公路。              
二、協調或要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 (構) 統一施工,並監督其
    施工及限期完全修復公路。                                    
前項業務及相關公路開挖計畫,公路主管機關得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團體
辦理。                                                          
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                      
公路主管機關基於修建或改善公路工程需要,需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
線或其他公共設施遷移時,應協調使用人擇定遷移位置。使用人應依協調
結果配合遷移,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需辦理
多次遷移時,除最後一次費用由使用人負擔外,其餘各次遷移費及用戶所
有部分之遷移費,均由公路主管機關負擔。
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統籌規劃;其制定程序如下:
一、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二、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
    定公告。
三、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
    核定公告。
市區道路劃歸公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其制定程序,由中央、直轄市
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分別會商擬訂,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核定公告。
市道、縣道路線系統於依前二項規定核定公告前,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
一編號。
公路路線系統或既成公路之廢止,依第一項及第二項制定之程序。
第一項公路路線系統之制定,公路主管機關應依第二條定義,並按其功能
及設計標準擬訂;其分類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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