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51292人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第一次發行股份總數募足時,發起人應即向各認股人催繳股款,以超過票
面金額發行股票時,其溢額應與股款同時繳納。
認股人延欠前條應繳之股款時,發起人應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該認股
人照繳,並聲明逾期不繳失其權利。
發起人已為前項之催告,認股人不照繳者,即失其權利,所認股份另行募
集。
前項情形,如有損害,仍得向認股人請求賠償。
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
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
時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
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
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
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
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
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分次發行新股,依本節之規定。
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
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發行新股準用之。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
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
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工承
購;其保留股份,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
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
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
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
前三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
轉讓。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保留員工承購股份之規定,於以公積抵充,核發新股
予原有股東者,不適用之。
公司對員工依第一項、第二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
。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章程得訂明依第一項規定承購股份之員工,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
屬公司員工。
本條規定,對因合併他公司、分割、公司重整或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而增
發新股者,不適用之。
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者,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規定,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
之。
章程得訂明依第九項規定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
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三項規定發行新股者,其發行數量、發行價格、
發行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董事會應備置認股書,載明下列事項,由認股人填
寫所認股數、種類、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或蓋章:
一、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之事項。
二、原定股份總數,或增加資本後股份總數中已發行之數額及其金額。
三、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之事項。
四、股款繳納日期。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除在前項認股書加記證券主管機關核准文號及年、
月、日外,並應將前項各款事項,於證券主管機關核准通知到達後三十日
內,加記核准文號及年、月、日,公告並發行之。但營業報告、財產目錄
、議事錄、承銷或代銷機構約定事項,得免予公告。
超過前項期限仍須公開發行時,應重行申請。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置認股書者,由證券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