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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
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得依法改良利用。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得以委託、合作或信託方式,配合區域計畫、都市計畫
辦理左列事項︰
一、改良土地。
二、興建公務或公共用房屋。
三、其他非興建房屋之事業。
經改良之土地,以標售為原則。但情形特殊,適於以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方
式處理者,得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項各款事業,依其計畫須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資金者,應編列預
算。
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
投資契約應明定組成協調會,以協調履約爭議;並得明定協調不成時,提
付仲裁。
除投資契約另有約定外,履約爭議得由協調會協調,或向主管機關組成之
履約爭議調解會申請調解;調解由民間機構申請者,主辦機關不得拒絕。
協調不成或調解不成立,得經雙方合意提付仲裁。
履約爭議調解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會置委員九人至三十五人,由主管機關高階人員或具工程、
財務、法律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派(聘)兼之;由主管機關高階人員
兼任者,最多三人,且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履約爭議調解會
之組織、委員之任期、選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應繳納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項
目、基準、繳納方式、數額之負擔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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