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43332人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
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
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
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
償之。
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
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其事業用財產,仍適
用營業預算程序。
天然資源之開發、利用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管理機關善為規
劃,有效運用。
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依法徵收之土地,適用土
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繁盛地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二、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
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機關、部隊、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
,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如屬土地,並不得供建築
使用。
前項借用手續,應由需用機關徵得管理機關同意為之,並通知財政部。
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民國 99 年 07 月 23 日 修正)
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公用財產用途廢止,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原定用途或事業目的消滅者。
二、原使用機關裁撤而無接替機關者。
三、未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已逾一年者。
四、原定用途之時限屆滿者。
五、其他基於事實情況無繼續使用必要者。
公用財產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原管理機關應向主管機關自動申報;其
另無適當用途者,應由主管機關函請財政部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奉准撥用之土地,撥用機關因事實需要不能
在一年內使用者,得向財政部申請展期。但以半年為限。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