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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
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其事業用財產,仍適
用營業預算程序。
天然資源之開發、利用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管理機關善為規
劃,有效運用。
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依法徵收之土地,適用土
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繁盛地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二、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
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機關、部隊、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
,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如屬土地,並不得供建築
使用。
前項借用手續,應由需用機關徵得管理機關同意為之,並通知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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