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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
,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
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市長二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人
口在二百五十萬以上之直轄市,得增置副市長一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
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
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
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
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
,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由縣(市)民依法選舉
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
)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
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並報
請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
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
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職務
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
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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