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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
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
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
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
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
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
項之規定。
法規名稱: 公共債務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公共債務主管機關應按月編製公共債務報表,報其監督機關備查,並於各
該政府總決算中揭露公共債務之相關資訊;其應揭露之事項,由財政部訂
定並公告之。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向審計機關提出總決算時,應將前項總決算中
公共債務之相關資訊送財政部;縣政府應於所轄鄉(鎮、市)向立法機關
提出總決算後一個月內,彙編各該總決算中公共債務之相關資訊送財政部
。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於該管審計機關向立法機關提出總決算審核報
告時,應將審核報告中公共債務之相關資訊送財政部。
財政部應彙編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公共債務之相關資
訊,刊載於政府公報,並應將依國際組織標準之債務資訊及上開資訊於政
府網站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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