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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共債務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公共債務主管機關應按月編製公共債務報表,報其監督機關備查,並於各
該政府總決算中揭露公共債務之相關資訊;其應揭露之事項,由財政部訂
定並公告之。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向審計機關提出總決算時,應將前項總決算中
公共債務之相關資訊送財政部;縣政府應於所轄鄉(鎮、市)向立法機關
提出總決算後一個月內,彙編各該總決算中公共債務之相關資訊送財政部
。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於該管審計機關向立法機關提出總決算審核報
告時,應將審核報告中公共債務之相關資訊送財政部。
財政部應彙編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公共債務之相關資
訊,刊載於政府公報,並應將依國際組織標準之債務資訊及上開資訊於政
府網站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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