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7444286人
法規名稱: 菸酒管理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依第十一條設立及未取得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者,不得受託產製菸酒。
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
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產品種類。
三、酒精成分。
四、進口酒之原產地。
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
    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六、產製批號。
七、容量。
八、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或酒盛裝容器為塑膠材質或紙質者,應
    標示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九、「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酒除依前項規定標示外,不得標示具醫療保健用語,亦不得使用類似文字
、圖片暗示或明示有上述效果。進口酒不得另標示原標籤未標示事項。
酒製造業者以其他製造業者之酒品為原料加工產製之酒,不得標示原酒之
產地、風味及相關用語。
酒之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標示時,得附標籤標示之。
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
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
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
有關酒之標示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菸酒應標示之事項,應有中文標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供外銷。
二、進口菸酒之品牌名稱與其國外製造商名稱及地址。
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標示委託製造之
    國外業者名稱及地址。
外銷菸酒改為內銷或進口菸酒出售時,應加中文標示。
非屬本法所稱菸、酒之製品,不得為菸、酒或使人誤信為菸、酒之標示、
廣告或促銷。
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
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
本法所稱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
分比。
本法所稱未變性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九十,且未添
加變性劑之酒精。
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
源、製酒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用途為限。
產製或進口供製酒之未變性酒精,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為限。
有關未變性酒精之販賣登記、購買用途證明、變性、變性劑添加、進銷存
量陳報、倉儲地點及其他有關產製、進口、販賣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
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
二、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
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
本法所定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