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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菸酒管理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申請設立菸酒製造業者,應填具申請書與生產及營運計畫表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設立許可,並於取得設立許可之日起算二年內,檢附工廠登記等證
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執照,於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產
製及營業。
申請菸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執照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廢止
設立許可之事由、許可執照之核發、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取得菸酒製造業者
設立許可者,第一項之二年期限,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申請人未於第一項或前項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執照者,原取得之設立許可
失效。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展延,每
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申請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許可,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
不予許可:
一、申請人或負責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破產人。
二、申請人或負責人經查獲有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六
    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且劣酒
    屬第七條第二款者、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在處分確定或判
    決確定前。
三、申請人或負責人曾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
    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且劣酒屬第七
    條第二款者、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罰鍰處分確定繳納完畢尚未逾
    二年;或違反上開規定或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許可未滿三年。但
    經依第十五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不適用之。
五、申請人或負責人曾任菸酒製造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未滿三年。但經依第十五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
    可者,不適用之。
已取得菸酒製造業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之業者,其申請人或負責人有前項
第一款所定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破產之情形,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
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負責人;屆期未申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
廢止其設立許可。
已取得菸酒製造業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之業者或其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
    第三項或第四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且劣酒屬第七條第二款者、第四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處分確定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負責人兼任其他菸酒製造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
    或廢止其設立許可。但該業者經依第十五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
    不適用之。
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
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
本法所稱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
分比。
本法所稱未變性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九十,且未添
加變性劑之酒精。
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
源、製酒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用途為限。
產製或進口供製酒之未變性酒精,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為限。
有關未變性酒精之販賣登記、購買用途證明、變性、變性劑添加、進銷存
量陳報、倉儲地點及其他有關產製、進口、販賣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六百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
四分之一。
前項情形,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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